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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

2020-07-18 20:34110

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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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章 总 则

  *条 为贯彻实施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》(以下简称《规范》),根据《规范》的

有关规定,制定本细则。

 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与《规范》相同。

  第三条 本细则是对《规范》部分条款的具体说明。《规范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,本细

则不再说明。

   第二章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的质量管理

   *节 管理职责

  第四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照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,从事药品经

营活动。

  第五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建立以主要负责人为首,包括进货、销售、储运等

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在内的质量领导组织。其具体职能是:

  (一)组织并监督企业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等药品管理的法律、法规和行

政规章;

  (二)组织并监督实施企业质量方针;

  (三)负责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设置,确定各部门质量管理职能;

  (四)审定企业质量管理制度;

  (五)研究和确定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;

  (六)确定企业质量奖惩措施。

  第六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,机构下设质量管理组、质量验

收组。批发企业和直接从工厂进货的零售连锁企业还应设置药品检验室。

  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经营规模设立养护组织。大中型企业应设立药品养护组,小型

企业设立药品养护组或药品养护员。养护组或养护员在业务上接受质量管理机构的监督指

导。

  第七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是:

  (一)贯彻执行有关药品质量管理的法律、法规和行政规章。

  (二)起草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制度,并指导、督促制度的执行。

  (三)负责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质量审核。

  (四)负责建立企业所经营药品并包含质量标准等内容的质量档案。

  (五)负责药品质量的查询和药品质量事故或质量投诉的调查、处理及报告。

  (六)负责药品的验收和检验,指导和监督药品保管、养护和运输中的质量工作。

  (七)负责质量不合格药品的审核,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。

  (八)收集和分析药品质量信息。

  (九)协助开展对企业职工药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教育或培训。

  (十)其他相关工作。

  第八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:

  (一)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;

  (二)质量体系的审核;

  (三)有关部门、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;

  (四)质量否决的规定;

  (五)质量信息管理;

  (六)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;

  (七)质量验收和检验的管理;

  (八)仓储保管、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;

  (九)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;

  (十)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;

  (十一)有效期药品、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;

  (十二)质量事故、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;

  (十三)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;

  (十四)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;

  (十五)质量方面的教育、培训及考核的规定。

   第二节 人员与培训

  第九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负责人,大中型企业应具有主管药师

(含主管药师、主管中药师)或药学相关专业(指医学、生物、化学等专业,下同)工程师(含)

以上的技术职称;小型企业应具有药师(含药师、中药师)或药学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(含)以

上的技术职称;

  跨地域连锁经营的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负责人,应是执业药师。

第十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,应是执业药师或符合本细则第九

条的相应条件。

  

  第十一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药品检验部门的负责人,应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的相

应条件。

  第十二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,应具有药师(含

药师、中药师)以上技术职称,或者具有中专(含)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。以上人员应

经专业培训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,取得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。

  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在职在岗,不得为兼职人员。

  第十三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药品验收、养护、计量和销售工作的人员,应

具有高中(含)以上的文化程度。以上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(含)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

考试合格后,取得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。

  第十四条 药品批发企业从事质量管理、检验、验收、养护及计量等工作的专职人员数

量,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4%(zui低不应少于3人),零售连锁企业此类人员不少于职工总

数的2%(zui低不应少于3人),并保持相对稳定。

  第十五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质量管理、检验的人员,每年应接受省级药品

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;从事验收、养护、计量等工作的人员,应定期接受企业组织

的继续教育。以上人员的继续教育应建立档案。

  第十六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在质量管理、药品检验、验收、养护、保管等直接

接触药品的岗位工作的人员,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。

   第三节 设施与设备

  第十七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经营规模设置相应的仓库,其面积(指建筑面

积,下同)大型企业不应低于1500平方米,中型企业不应低于1000平方米,小型企业不应

低于500平方米。

  第十八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根据所经营药品的储存要求,设置不同温、湿度

条件的仓库。其中冷库温度为2~10℃;阴凉库温度不高于20℃;常温库温度为0~30℃;

各库房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~75%之间。

  第十九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设置的药品检验室应有用于仪器分析、化学分析、

滴定液标定的专门场所,并有用于易燃易爆、有毒等环境下操作的安全设施和温、湿度调控

的设备。药品检验室的面积,大型企业不小于150平方米;中型企业不小于100平方米;小

型企业不小于50平方米。

  第二十条 药品检验室应开展化学测定、仪器分析(大中型企业还应增加卫生学检查、

效价测定)等检测项目,并配备与企业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仪器设备。

  (一)小型企业:配置万分之一分析天平、酸度仪、电热恒温干燥箱、恒温水浴锅、片剂

崩解仪、澄明度检测仪。经营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,还应配置水分测定仪、紫外荧光灯和显

微镜。

  (二)中型企业:在小型企业配置基础上,增加自动旋光仪、紫外分光光度计、生化培养

箱、高压灭菌锅、高温炉、超净工作台、高倍显微镜。经营中药材、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生

物显微镜。

  (三)大型企业:在中小型企业配置基础上,增加片剂溶出度测定仪、真空干燥箱、恒温

湿培养箱。

  第二十一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应在仓库设置验收养护室,其面积大型企业不小

于50平方米;中型企业不小于40平方米;小型企业不小于20平方米。验收养护室应有必

要的防潮、防尘设备。如所在仓库未设置药品检验室或不能与检验室共用仪器设备的,应配

置千分之一天平、澄明度检测仪、标准比色液等;企业经营中药材、中药饮片的还应配置水

分测定仪、紫外荧光灯、解剖镜或显微镜。

  第二十二条 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分装中药饮片应有固定的分装室,其环境应整

洁,墙壁、顶棚无脱落物。

 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置单独的、便于配货活动展开的配货场所。

   第四节 进 货

  第二十四条 购进药品应按照可以保证药品质量的进货质量管理程序进行。此程序应包

括以下环节:

  (一)确定供货企业的法定资格及质量信誉。

  (二)审核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。

  (三)对与本企业进行业务的供货单位销售人员,进行合法资格的验证。

  (四)对首营品种,填写经营药品审批表,并经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领

导的审核批准。

  (五)签订有明确质量条款的购货合同。

  (六)购货合同中质量条款的执行。

  第二十五条 对首营品种合法性及质量情况的审核,包括核实药品的批准文号和取得质

量标准,审核药品的包装、标签、说明书等是否符合规定,了解药品的性能、用途、检验方

法、储存条件以及质量信誉等内容。

  第二十六条 购货合同中应明确质量条款。

  (一)工商间购销合同中应明确:

  1、药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;

  2、药品附产品合格证;

  3、药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。

  (二)商商间购销合同中应明确:

  1、药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;

  2、药品附产品合格证;

  3、购入进口药品,供应方应提供符合规定的证书和文件;

  4、药品包装符合有关规定和货物运输要求。

  第二十七条 购进药品,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购进记录。记录应注明药品的品

名、剂型、规格、有效期、生产厂商、供货单位、购进数量、购货日期等项内容。购进记录

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,但不得少于3年。

  第二十八条 购进特殊管理的药品,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进行。

   第五节 验收与检验

  第二十九条 药品质量验收,包括药品外观的性状检查和药品内外包装及标识的检查。

包装、标识主要检查以下内容:

  (一)每件包装中,应有产品合格证。

  (二)药品包装的标签和所附说明书上,有生产企业的名称、地址,有药品的品名、规格、

批准文号、产品批号、生产日期、有效期等;标签或说明书上还应有药品的成分、适应症或

功能主治、用法、用量、禁忌、不良反应、注意事项以及贮藏条件等。

  (三)特殊管理药品、外用药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有规定的标识和警示说明。处方药

和非处方药按分类管理要求,标签、说明书上有相应的警示语或忠告语;非处方药的包装有

国家规定的专有标识。

  (四)进口药品,其包装的标签应以中文注明药品的名称、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号,并有

中文说明书。

  进口药品应有符合规定的《进口药品注册证》和《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》复印件;进口

预防性生物制品、血液制品应有《生物制品进口批件》复印件;进口药材应有《进口药材批

件》复印件。以上批准文件应加盖供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或质量管理机构原印章。

  (五)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有包装,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。每件包装上,中药材标明品

名、产地、供货单位;中药饮片标明品名、生产企业、生产日期等。实施文号管理的中药材

和中药饮片,在包装上还应标明批准文号。

  第三十条 药品验收应做好记录。验收记录记载供货单位、数量、到货日期、品名、剂

型、规格、批准文号、批号、生产厂商、有效期、质量状况、验收结论和验收人员等项内容。

验收记录按《规范》第三十五条要求保存。

  第三十一条 对销后退回的药品,验收人员按进货验收的规定验收,必要时应抽样送检

验部门检验。

  第三十二条 对特殊管理的药品,应实行双人验收制度。

  第三十三条 首营品种应进行内在质量检验。某些项目如无检验能力,应向生产企业索

要该批号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,或送县以上药品检验所检验。

  第三十四条 药品抽样检验(包括自检和送检)的批数,大中型企业不应少于进货总批次

数的1.5%,小型企业不应少于进货总批次数的1%。

  第三十五条 药品检验部门或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药品质量标准的收集。

  第三十六条 药品检验应有完整的原始记录,并做到数据准确、内容真实、字迹清楚、

格式及用语规范。记录保存5年。

  第三十七条 用于药品验收、检验、养护的仪器、计量器具及滴定液等,应有使用和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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